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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莲辉律师震惊大陆法庭的辩护词

(博讯北京时间2012年12月16日 来稿)

投稿者按语:自1999年7月以来,中共集团发动对法轮功的迫害至今,至少数万计法轮功修炼者被冤判入狱,罪名均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而事由也大同小异,不外乎有对外讲法轮功受迫害真相,以及散发法轮功资料的行为。

受家属委托,大陆知名律师郭莲辉顶住巨大压力出庭为这名法轮功修炼者辩护。郭莲辉律师在详细研究案情后,写出了一份揭穿政府违法的辩护词并当庭诵读,震惊法庭。

郭莲辉律师认为,整个十几年来,政府对法轮功修炼者以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罪的案子,均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是违宪、违背普世原则、涉嫌反人类罪的行为。

知情人从相关人士中得到这份辩护词,感动不已。特提供博讯刊载。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XXX亲属委托,我出庭担任XXX的辩护人。现就X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从《犯罪学》原则考虑、任何犯罪都必须存在对社会的危害结果,且达到刑法惩治的标准。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量化的、而不是推理的。本案缺乏这方面的证据。

2、本案是以《刑法》第300条控罪,该罪是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而直接故意犯罪必定存在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本案缺乏行为人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主观要件证据几乎没有。

3、客观要件方面也缺乏行为人是怎样组织和利用了哪个会道门、哪个邪教组织或者利用了什么样的迷信活动,破坏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这方面的证据在卷宗材料中也是缺乏的。

4、卷宗材料中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XXX是法轮功修炼者,但法轮功属于什么性质的信仰团体、是否是邪教组织?卷宗中沒有这方面的法律定性材料和依据。

鉴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亊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刑法》第300条罪名控罪,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就XXXXXXX区检察院的指控,辩护人认为XXX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

1、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本案不存在XXX利用邪教组织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没有确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中也沒有提及或认定法轮功就是邪教组织;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的《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织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明确认定的14个邪教组织中也没有法轮功。

这两个文件是到目前为止关于邪教组织认定的最新官方文件。至于1999年10月25日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采访时说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以及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囯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締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9)29号】提到“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因该通知不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司法依据。且该通知严重违背人大《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精神实质。这种僭越行为有强塞私货、扰乱司法之嫌。

就连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做出的取缔法轮功的决定也是将其定性为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法组织。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通告也没有确认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所以起诉书指控XXX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

XXX作为法轮功的信仰者笃信法轮功,坚持修炼。但XXX只是一个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为去践行自己的内心确信。在1999年,有资料显示法轮功信仰者达9000万以上。法轮功信仰者的动机都很单纯,完全是为了祛病健身修身养性。其中许多法轮功学员,正是在物欲横流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不愿唯利是图,能坚守住做人良知的离退休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干部。

XXX与其他众多中国公民一样学习、修炼法轮功,被法轮功理念吸引,通过自己的修炼感受到法轮功的益处。XXX深深认同法轮功信仰。XXX没有因修炼法轮功教唆别人犯罪。只是基于自己对法轮功理念的认识和理解、在自己的内心与思想深处以法轮功理念为指导修身养性,追求“真、善、忍”。XXX修炼之根本目的只是追求强身健体、修身养性。

2、XXX不具有该罪的主观要件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法律的实施而有意识地去做。该罪“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不具备此目的,不构成此罪。XXX主观上不具有这一目的。

首先,XXX认为法轮功指导信众从善行善,修身养性,不可能是邪教。她把对善的追求作为其修炼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认可关于法轮功是邪教的谬论。她修炼法轮功没有抗拒法律实施的目的。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向法庭出示XXX破坏了哪部法律实施的证据。

XXX的行为是思想自由的表现。思想自由的含义不单是纯粹的大脑活动,思想的表达自由也是其应有之意。法律应是规制行为,而非思想。若法律仍对其定罪量刑,则是对思想自由的严重侵犯。XXX没有煽动他人破坏法律实施。必须保护XXX作为人应享有的思想自由,因为这是人的主体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权,不容公权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XXX没有主观恶性。XXX在修炼法轮功的过程中,积极实践“真、善、忍”的理念,与人为善,待人宽容,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对有关法轮功性质的不同认识应通过其他手段而非刑事处罚的途径解决。XXX没有仇视社会,仇视人民的行为,没有导致法律难以适用的主观恶性。

总之,XXX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的故意,其修炼法轮功的唯一目的在于自我的完善。

3、XXX行为不具备该罪的客观特征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客观特征上表现为行为人特定的行为及行为对象。而XXX的行为并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

XXX信仰法轮功、她就有宣教自己信仰的自由。XXX散发宣传品的行为,是一种宣教自己信仰的行为,属于人权自由的范畴。我国政府签署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都保障了公民的这种自由。

综上所述,XXX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此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对其处罚。

(三)本辩护人从普世价值、人类良知与理性、宪政精神等层面,论述对宗教信仰进行惩治的规范体系因违宪而无效,对信仰群体进行违宪惩治涉嫌触犯反人类罪,XXX的行为属于宗教信仰自由范踌,受宪法保障,XXX无罪。

由上文对XXX行为的分析,可以确信XXX行为的信仰性质,若对XXX定罪,即是思想入罪、信仰入罪,将与普世价值、法治精神及我国宪法及我囯政府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囯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背道而驰。

一、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违反的普世原则

1、定罪违反了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人类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灵魂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致使人们产生了不同的信仰与思想情感。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自由,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

人类经过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理念、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信仰自由涵盖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与不信,信何种宗教,以何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团体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自主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信众众多的宗教,也可以选择信众较少的宗教或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一神论。无论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轮功,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2、定罪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

在世界历史上政治朦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发展进步,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做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分离原则建立了一道政教“柏林墙”,它体现的人神分野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通过设立国教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

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

信仰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思想领域,是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当下中国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完全偏离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

3、对法轮功惩治违反了“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法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这一身份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治。

人是社会的主体,需要自主地参与社会活动,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达自己的意见。一个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剥夺了表达的空间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他的生活将缺少尊严;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份发展。信仰自由真正实现,就必需允浒表达自由的存在,这已经是现代人文精神的一部份。

二、定罪违背了宪政精神

从宪法层面看,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比较系统的立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自己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避难所。

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侵害的实例比比皆是。尤其是处理法轮功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

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家里藏有法轮功书籍或光盘、仅仅因为电脑里存有法轮功资料就被关押、强制洗脑、劳教或判刑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些做法与中国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严重抵触。

每一宗教都是一种思想意识,包含一套价值体系和超验主张,它一旦产生,便如同人之生命一样,是一种事实,并不以法律承认为前提。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了法轮功生存、发展的自由及公民信仰法轮功的自由。

从世界范围看,除中国大陆外,没有任何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民众难免产生疑问:难道中国大陆的信仰自由原则与其它宪政国家不同吗?到底谁的标准有问题呢?为什么众多国家的认识与中国有如此明显的差异呢?

对XXX这样的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政策不但违反了普世原则和中国宪法,而且从实用及历史的角度来看,效果有限,甚至适得其反。法轮功原来在国内允许自由存在的时候,它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影响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对法轮功采取高压手段以来,不但没有制止它的传播,反而使其影响力扩大到世界范围,成为世界性的宗教。

从历史上来看,对宗教、思想进行镇压的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尽管过去的一千年里对各种“异端”的迫害不遗余力,但恰恰是当初被诬蔑为异端的宗教成为当下的主流宗教。无论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还是法西斯和极权政府的强制洗脑,都无法摧毁人们内心和灵魂的选择。政治压制只能把宗教运动变成现实的社会运动,残酷的镇压除了制造政治恐怖气氛和人道主义灾难以外,也会制造激烈的社会政治运动。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谈法轮功色变,不敢面对真相,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中国政府应当检讨前期政策,适时做出调整,尊重普世原则,践行宪法,在中国早日落实信仰自由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责的义务,超越职权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当前,惩治法轮功信仰者的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者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违宪无效的法规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种公然违法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瑕疵,比如对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

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过于激烈的运动式惩治行动,缺少对人权的基本尊重,违背起码的程序正义,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刑讯逼供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依法治国原则,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

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项确定犯罪结构的刑法条文,如果没有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它就不能成为可做定罪量刑依据的独立法条;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某项刑法条文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这个行为即与该法条确立的罪名无关。

我们看一下刑法第300条分别要保护的客体:第二款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三款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自然人的财产权”。我们着重看第一款,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该款内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施行中遭到基于信仰原因的阻挠而设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特别严重。法轮功信仰者的修炼行为没有违反哪部具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没有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果有、请公诉人具体指出来。

(四)辩护人最后应当指出的是:

自从有人类以来,人们从来没有停止对知识的渴求、对美好生活的追寻、对正义的求索,对意义的追问。由于不同的进路与回应,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这相当程度上体现在差异化的宗教信仰方面。这种差异、加上一些宗教对信众的排它性要求,宗教与政府之间、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各派别之间极易产生纠纷和流血冲突。经验表明,没有人能垄断真理,解决宗教问题必须遵循普世的处理宗教问题的原则:宗教自由原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它们是一切实行信仰自由原则的法治国家必须承认与遵守的原则。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抛开宪法,只在法律法规层面考虑问题,就会出现合宪的行为受到违宪的法律法规的惩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点灯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

请合议庭法官尊重公民的宪法权利,承担起应有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现实和自己的良知,实践法治精神,做出本案被告XXX无罪的公正判决。

此致

XXXXXXX法院

律师:郭莲辉 [博讯来稿] (博讯 boxun.com)
10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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